〖第643 号〗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骗乘出租车欲到目的地抢劫因惟恐被发觉而在中途放弃的,能否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犯罪中止?为逃匿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辆能否计入抢劫数额

裁判要旨:“着手实施犯罪”意味着给法益已经带来紧迫的危险,就抢劫罪而言,只有当犯罪行为人使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面临急迫的危险之时,才宜认定为“着手抢劫”。具体到抢劫出租车司机这一类型犯罪,“着手抢劫”的认定标准应与其他类型的抢劫犯罪一致,即以出租车司机的人身和财产法益所面临的危险是否具有急迫性来判断。如果犯罪行为人以抢劫为目的乘坐出租车,但还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手段,则法益所面临危险的急迫性并不明显。行为人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的,定抢劫罪一罪;如果不是基于一个抢劫故意,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

在抢劫杀人犯罪中,处抢劫一罪还是抢劫、故意杀人两罪的关键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基于一个抢劫故意,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排除障碍而杀人。如果是,则不论杀人行为是在抢劫财物之前、之时或之后,均定抢劫罪一罪;如果不是,则可能构成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等数罪。本案中,从被告人夏某某抢劫刘某某的过程来看,夏某某产生抢劫犯意后,持刀威胁被害人,劫取财物,又捅刺被害人系连续发展行为,没有证据表明夏某某在抢劫犯意之外又另外产生了故意杀人的犯意。基于此,我们认为,抢劫刘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