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39 号〗包占龙贩卖毒品案——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如何区别侦查机关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毒品犯罪案件能否适用死刑立即执行

裁判要旨:行为人虽不是侦查机关正式的特情,但是受侦查机关的支配,为侦查机关工作,所起的作用和特情是一样的,应认定案件存在特情介入因素。对被告人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充分考虑“数量引诱”的因素,特情介入是影响量刑的重要因素,对因“数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依法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一般也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不能排除“数量引诱”的案件,在考虑是否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时,要留有余地。针对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包占龙为谋取非法利益,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300.7 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包占龙系毒品再犯,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包占龙认罪态度较好,其贩卖毒品行为系在侦查人员控制下实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对包占龙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