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不特定性”并不否认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有特定的对象,但其行为所造成或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则是行为人事先难以预料、难以控制的。因此,就这类犯罪的本质特征而言,不管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主观上有无特定的侵犯对象,但只要其行为具有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特定性,即使行为人实施的犯罪对象是明确的,也应当认定此行为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本案中,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针对的是特定的对象,即每起犯罪均是被告人在众多潜在的被害人中通过精心选择而确定的勒索对象,最终也没有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是分析其发生的具体环境和采用的手段,不难得出这种行为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属性。
因为,在城市主干路及高速路上,车流量大且行车速度快,由于行为人所采取的突然变速冲撞正在正常行使的被害车辆的方法,很可能造成快速行驶的被害车辆因突然受到撞击或紧急避让而失去控制,进而造成不特定人的死伤或者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换言之,此类行为已具有危及公共安全的现实可能性。因此,应认定其已经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