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机动车号牌不属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国家机关证件,以敲诈钱财为目的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可视具体情形处以敲诈勒索罪或盗窃罪。机动车号牌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中的国家机关证件。
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来看,国家机关证件是由国家机关制作颁发的用以证明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有关事实的规范性凭证,通常具有制作主体特定、用途明确、形式规范等特征,主要包括证件、证书等,如常见的护照、机动车行驶证均具有此特征。从证件属性来看,有关机动车的证明和凭证中,只有行驶证、登记证书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其他证明和凭证不属于国家机关证件的范畴。
其次,从体系解释出发,刑法是将人民警察车辆号牌、武装部队车辆号牌归为专用标志,而非国家机关证件。盗窃机动车号牌的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勒索钱财行为属于目的行为,所以将盗窃行为认定为与勒索行为具有牵连关系比较妥当。对于牵连犯,一般应择一重罪进行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未能敲诈到钱财并且将车牌随意丢弃的,在此情况下可以以盗窃罪予以定罪。盗窃的经典表述是以和平手段永久剥夺他人对财物的所有或占有。盗窃数额以被害人补办车牌所需的费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