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本案中,李彬等人与燕玉峰等人的主观故意内容明显不同,李彬等人的故意内容是绑架,而燕玉峰等人的故意内容则是帮人索要债务而实施非法拘禁,这体现在:
(1)袁南京纠集燕玉峰等人时,是以帮助他人要账的名义,而没有告诉他们要绑架他人的真实目的,因此,无论是燕玉峰等人答应帮助实施犯罪还是将被害人绑架时,燕玉峰等人均无绑架的犯罪故意;
(2)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燕玉峰等人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是绑架后,均表示,“要知道是绑架就不干这事了,这要抓住得判死刑”,由此可以看出绑架是违背四人意志的;
(3)燕玉峰等人在看押被害人期间知道可能是绑架后,没有和李彬等人联络进行意思沟通,相反,燕玉峰等人却实施了释放人质的行为。虽然释放人质是与人质谈判后为实现所谓“报酬”协议,但这正说明燕玉峰等人并没有绑架的共同故意。与人质达成“报酬”协议,不是绑架犯罪的构成特征,因为绑架中的勒索财物不是向人质索要财物,而是向人质家属或者其他与人质有利害关系第三人勒索财物。当然,如果谈判不成,燕玉峰等人在明知李彬等人的绑架意图后仍然继续拘禁人质,那么,燕玉峰等人犯罪的故意内容就转化为绑架的故意,应当成立绑架罪。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因此,对燕玉峰等人客观上帮助李彬等人实施了绑架,主观上只有帮助索要债务故意的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