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是区分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标准。
2.绑架罪的“着手”应该解释为实施了直接侵犯人质人身权利的行为,即劫持人质的行为。因为只有这种劫持行为才直接侵犯法益,才能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相匹配。相应地,在劫持人质之前的行为,只具有抽象的危险性,尚未对人质造成现实的危害,不足以解释为绑架的实行行为,否则会造成罪刑的不均衡。
3.被告人试图通过编造谎言的手段接近被害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存在继续进行犯罪的障碍,不但不能骗出被害人还有被当场抓获的现实危险。这种认识错误本身就是一个客观存在的障碍,且这种障碍是重大的,足以打破二被告人的犯罪计划,使犯罪无法继续。这正是“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被告人停止了犯罪,属于犯罪预备。
4.为了准备绑架工具强行劫走了汽车,允诺用后返还,且其事后确实返还了车辆,这一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如果二被告人劫取被害人的车辆作为绑架罪的犯罪工具,也没打算返还车辆的,则其主观上就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种行为构成抢劫罪。此时,其抢劫汽车的行为属于绑架罪的预备行为,但是二者不属于牵连犯,也不属于吸收犯,应予并罚惩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这一规定,为处理此类问题提供了依据,当然这是以其劫取机动车辆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为前提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