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46 号〗王会陆、李明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亦应从严惩处

裁判要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但系毒品再犯的主犯,可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本案是一起有组织、有预谋的共同毒品犯罪案件。对其中主犯、从犯的认定,要从犯意提起、行为分工、出资和实际分赃情况及共犯之间关系等方面,比较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进而作出具体认定。大体上,为主出资者、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纠集、组织、雇佣、指使他人参与犯罪以及其他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但主犯并不限于一人。本案中,关于犯意的提起者,各被告人供述不一,在侦查阶段均未明确交代是谁首先提出犯意,庭审时王会陆、李明、苏俊三人相互推诿,据现有证据难以明确认定犯意提起者。

但根据案件事实和各被告人的一致供述,被告人李明、王会陆从一开始就参加了预谋,二人都属策划者。在具体为分工上,王会陆为主出资,提供了几乎全部的购毒款;李明亲自联系卖家购得了海洛因;事后,王会陆、李明一起前往接取海洛因。可见,王会陆、李明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进一步看,王会陆是毒品所有者,负责出售毒品,主持分配毒赃,其可分得的毒赃最多,故王会陆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罪责比李明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