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不存在特情引诱,但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在量刑时应考虑特情介入这一因素。
1.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不一定存在特情引诱;
2.有特情介入因素的案件,如果犯罪罪行在公安机关控制下,毒品最终没有流向社会,其社会危害性较轻,在量刑时应当考虑。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被告人王佳友伙同他人共同贩卖海洛因,两次共计588 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王佳友贩卖海洛因数量大,且系主犯,应依法惩处。鉴于王佳友第二起贩卖的408 克海洛因,因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处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也被查获,没有继续流入社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