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虽然刘宏的犯罪行为发生在用工合同到期日之后,但当时刘宏仍在实际行使管理职责,对车间仓库财物具有管理职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特征。对于被告人刘宏的主体身份问题,我们认为,被告人刘宏与他人共同负责保管车间和仓库大门的钥匙,且其系金加工车间的代理主任,显然对仓库财物负有保管职责。虽然刘宏与艾米公司签订的用工合同已于2007 年7 月到期,但艾米公司负责人及刘宏均证实,艾米公司打算在恢复生产后与刘宏续签合同,且艾米公司也未收回刘宏保管的钥匙,刘宏对仓库财物保管的职责并未因此而中断,刘宏实际仍在继续履行公司赋予的保管仓库财物的职责,双方事实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因此,没有续签用工合同,并不影响刘宏是艾米公司员工事实的成立,刘宏仍然符合职务侵占罪主体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