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从寻衅滋事罪的概念及客观方面看,无论“寻衅”还是“滋事”,都是单方的积极行为。寻衅滋事的单方积极性,是相对于受害对象的被动性而言的,双方所处的状态是一方积极主动,另一方消极被动。如果行为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这种特征,则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实践中,聚众斗殴大多表现为不法团伙之间出于报复、争霸等动机,成帮结伙地打群架、互相斗殴,不仅参加人数多,而且双方事先通常都有一定准备,互相侵犯对方的意图和动机较为明显。虽然聚众斗殴必然表现为双方互殴对打,但双方对打并不必然就应定性为聚众斗殴。聚众斗殴罪的认定,除要求客观上双方或多方以暴力互相攻击外,还要求双方都有非法侵犯对方的意图,均是积极参与斗殴。
如果行为人并没有争霸、报复等动机,则不宜认定为聚众斗殴罪。本案被告人一方最初并没有主动挑衅的故意和行为。在被害人一方持械主动进行挑衅之时,本案行为人之一王某东不仅没有对在场的人提出参与斗殴的积极要求,反而前后两次进行劝阻,并在被害人过来挑衅时仍进行说和,缺少报复、争霸等流氓动机和目的。故本案被告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聚众斗殴罪,而构成故意伤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