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84 号〗虞秀强职务侵占案——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签订合同所得之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定职务侵占罪还是合同诈骗

裁判要旨:被告人利用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将依据合法、有效的合同取得的单位财物占为己有的,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1)被告人虞秀强侵占的是本单位财物而非合同相对人财物。本案中,被告人虞秀强是本单位金维公司专门负责原材料采购的副总经理,有权直接代表公司购进生产原材料。虞秀强于2005 年1 月再次以公司名义从巨化锦纶厂订购38 吨己内酰胺的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及有权代理,合同业已成立,且系有效、合法的买卖合同。虞秀强通过该有效合同从锦纶厂处取得的财产,已经成为金维公司的财产,而不再是锦纶厂的财产,因而虞秀强擅自支配35 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侵害的是其所在单位金维公司的利益。

(2)被告人虞秀强擅自支配35 吨货物并占有其变现后的部分金钱,是利用了其代理公司业务的职务之便。在与合同相对方锦纶厂(口头合同)签订、履行合同环节,虞秀强能轻易地以公司名义取得38 吨货物,归于其作为负责原材料采购业务的副总经理职务之便。

(3)被告人虞秀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并没有实施明显的诈骗行为。本案被告人虞秀强凭借其职权及先前形成的交易习惯,通过电话即以公司名义从合同相对人处购得了38 吨己内酰胺。在口头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因其有职权之便,根本不需要行骗。如果说本案中存在被骗方,也只是虞秀强的行为欺骗了其所在单位金维公司,与合同相对方锦纶厂无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