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对“盲人”犯罪是否适用刑法第十九条从宽处罚,须依据视力残疾与犯罪的关系而定。司法实践中,对盲人犯罪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具体而言,司法中适用刑法第十九条对盲人被告人从宽处罚,应当在全面分析犯罪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重点分析“盲人”身份对实施犯罪行为的具体影响。对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与其“盲人”身份有直接联系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罚。当被告人系过失犯罪时,如被告人因目盲而违反交通规则横穿马路,导致机动车为避让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犯罪的,就应比正常人过失犯罪加大从宽幅度。
如果被告人系故意犯罪,一般也要根据具体案件情形从宽处罚。例如,被告人因目盲而丧失劳动能力,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实施了盗窃、诈骗、侵占等财产性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再如,盲人因认知、交流能力下降,生活中可能受到冷遇或者歧视,其内心往往积蓄了较大的心理压力,甚至性格上较为偏执,比正常人的自尊心更强,一旦受到刺激,容易冲动伤害对方。对于因被害人言语不当而受到盲人被告人伤害的案件,即使不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也要考虑到盲人被告人的特别心理状况,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害人明显有过错的,则从宽幅度要大于被告人为非盲人的案件,能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要尽量体现政策。
同时,盲人被告人也可能实施与“盲人”身份无关或者无直接关系的犯罪。这主要是指被告人的视力状况对其实施犯罪没有明显、具体影响的情形。即使其视力没有残疾,他也可能甚至更有条件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或者有组织犯罪中,这类被告人甚至可能成为犯罪的起意者、策划者和组织者。在此情况下,被告人虽具有“盲人”身份,但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