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58 号〗吕升艺故意杀人案——最高法院复核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量刑适当,但定罪不准的,可以直接改判罪名并核准死刑

裁判要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 年1 月22 日颁布的《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直接改判被告人的罪名,并核准其死刑。正确认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我们认为通常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虑:

(1)犯罪工具的杀伤力。一般情况下,爆炸物、枪支的杀伤力大于刀具,刀具的杀伤力又大于生活中的常用物品。如果行为人选择杀伤力极大的凶器攻击被害人,并致其死亡,通常应认定其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当然,也有行为人使用的工具杀伤力不强,但被其反复、多次作用于被害人,或经其加工、制作,或用其他特殊方式利用时,该工具的杀伤力也会变强。如日常生活中使用的小水果刀,如果行为人用其反复、多次捅刺被害人,即使捅刺的不是要害部位,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因创口过多而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的后果发生。

(2)打击部位的要害性。通常情况下,头、胸、腹等均属人体要害部位,如果行为人选择这些部位进行攻击并致其死亡,可以认定其主观上能预料到死亡结果的发生。

(3)犯罪行为的次数。一般情况下,如果行为人反复、多次对被害人实施攻击,应当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故意。

(4)侵害行为的实施力度。从被害人受创程度深浅、面积大小等,都可判断行为人行凶时的力度大小,其行凶力度越大,证明其追求或放任死亡后果发生的故意就越强烈。

(5)侵害行为实施时的态度。如果行为人在被害人已经失去反抗能力的情况下,仍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证明其主观上有希望被害人死亡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停止侵害,并对其采取积极施救行为,证明其主观上不希望被害人死亡。但在实践中,也有行为人用极具杀伤力的凶器,明知其实施一次侵害行为就足以致被害人死亡的,为规避法律,在实施侵害行为后又采取施救行为,对这种情形,不能就此认定其主观上没有追求被害人死亡的故意。

(6)案发起因及背景情况。如案发起因是因积怨过深还是口角纠纷;行为人实施侵害行为是有预谋还是临时起意;被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该过错是否足以让行为人产生杀人的念头;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年龄、性别等。如体格彪悍的成年男子对体弱多病的老年人或者儿童,即使不用其他凶器,只需挥拳猛击被害人头胸等要害部位,就有致死被害人的可能性,只要行为人行为时神智清晰,就可以认定其主观上有预见死亡后果发生的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