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4 号〗肖芳泉辩护人妨害作证案——辩护人妨害作证罪中的“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

裁判要旨:妨害作证罪之实行行为应妨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危害司法机关的正常追诉活动。详言之,本案中被告人肖芳泉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梅某的辩护人,明知其实施了犯罪行为,却通过贿买被害人的手段,引诱被害人作虚假陈述,意图使梅某逃避刑事追究,致使延长诉讼期限2 个月,并由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妨害了国家司法机关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且梅某的强奸行为严重侵犯女性公民的人身权利,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属于重大刑事案件。因此,肖芳泉作为辩护人的妨害作证行为已触犯刑法,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应以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