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伪造或者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或者其他有价票证,数额较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票证价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这里的“其他有价票证”,是指除了车票、船票、邮票以外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统一发行和管理的能够体现一定价值的票证。有价票证的情况比较复杂,表现多样,且不同的有价票证其作用、价值也不同,法律很难全面穷尽列举。因此,刑法只列举了实践中较常见危害较为严重的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的行为,至于对伪造、倒卖伪造的其他有价票证的行为,作了概括性规定。
这样规定,便于司法机关在查处这类犯罪活动时灵活掌握。结合案情,我们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准确把握了“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将铁路乘车证及其他证件认定为“有价票证”是正确的。主要理由如下:①乘车证与工作证、出差证明书、乘车证使用卡一起使用,其在使用效果上与火车票相同,伪造、倒卖伪造的乘车证及其他证件,其社会危害性与伪造、倒卖伪造的车票、船票、邮票性质相同;②法律解释不能只看形式,而应该看本质。刑法第227 条中的“有价票证”,并不要求与所列举的“车票、船票、邮票”的特征完全相同,只要乘车证及其他证件本质上是“有价”的,符合有价票证的本质特征,就可以认定为有价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