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16 号〗蓑口义则走私文物案——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行为应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走私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以外的其他古生物化石的行为不能以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证据,原则上讲,应具有证据的两重属性,即客观性和合法性。由于禁止进出境物品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在鉴定结论的形式上,这些禁止进出境物品鉴定结论与其他司法鉴定结论可能存在不同。如文物鉴定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鉴定形式,不同于法医、物证、声像资料类等有比较客观的检测方法、比较严格的客观标准的司法鉴定,文物鉴定主要凭鉴定人的学识、经验等主观因素作出结论,不同的人对同一物品可能得出截然不同的结论,以国家文物鉴定委员会的名义而不是以专家个人名义出具鉴定结论本身也反映出了文物鉴定的特殊性。类似情况还出现在废物、珍贵动物、珍稀植物等的鉴定中。

对于这些鉴定,如果要求一律按照司法鉴定的要求,主张该认定不合法,排除适用就不合适。对于形式不符合有关司法鉴定形式要件的鉴定结论,法官应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考察鉴定结论的中立性、真实性、客观性,并结合作出鉴定结论的鉴定机构的资质、专业性等因素加以判断,确定是否采纳,而不能一律加以排斥。司法实践中,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这类禁止、限制进出境物品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和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