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被告人余建华既没有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实施故意杀人的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
首先,从案件的起因来看,余建华仅要求陈卫国前去“教训”与其有纠纷的王东义,而不是被害人胡恒旺。虽然“教训”的具体含义有多种,但在没有证据证实余建华有要求陈卫国杀害他人的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包括杀人。
其次,从案发当时的情况看,陈卫国到达案发现场时,余建华还未到。余建华与被害人同时到达案发现场,向陈卫国指认出王东义一行后,陈卫国即上前责问个子最高的被害人胡恒旺,并用刀捅刺被害人。可以认定,余建华与陈卫国事先达成的共同故意内容——“教训”,并没有在具体实施时有所改变。
再次,余建华没有让陈卫国带凶器,更没有让陈卫国带尖刀这种容易致人伤亡的凶器,也没有证据证明余建华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知道陈卫国带着尖刀。综上,虽然余建华与陈卫国等人的共同犯罪故意是概括的故意,但这一概括的故意却是有限度的,至少不包括杀人的故意。这一故意内容在犯罪行为实施阶段也没有明显转化,仍停留在对被害人“教训”的认识内容上。余建华对陈卫国实施的持刀杀人行为既缺乏刑法意义上的认识,也没有事中的共同故意杀人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犯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