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1 号〗魏建军抢劫、放火案——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昏迷,又放火毁灭罪证致人窒息死亡的,是抢劫致人死亡还是故意杀人

裁判要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误认为被害人已经死亡,为毁灭罪证又实施放火行为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的,因为放火时没有故意杀人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1、本案涉及刑法理论上的因果关系的错误问题。所谓因果关系的错误,是指行为人侵害的对象没有错误,但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的实际进程与行为人所认识的发展过程不一致的情况。根据危害结果发生的实际情况,因果关系的错误主要有三种情况:

(1)危害结果的发生不是按照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发展所预见的进程来实现的情况,如甲为了使乙溺死而将乙推入井中,但井中没有水,乙摔死在井中;

(2)行为人误认为第一个行为已经造成危害结果,出于其他目的实施第二个行为,实际上是第二个行为才导致预期结果的情况,如甲以杀人故意对乙实施暴力,造成乙休克后,甲以为乙死亡,为了掩盖罪行将乙扔人河中,致使乙溺死;

(3)行为人所预想的结果提前实现了,如甲准备将他人贵重物品拿到屋外损毁,但刚拿起该物品就从手中滑落而摔坏。

2、行为人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错误,在犯罪构成的评价上并不重要。因为无论是哪一种因果关系错误,均属于在同一犯罪构成范围内的事实认识错误,故只要行为人认识到自己实施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足矣,而不要求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有明确认识。因为行为人对因果关系的基本部分有认识,就充分表明行为人对刑法保护法益的背反态度,对因果关系发展的具体样态的认识如何,并不影响对行为人的刑法否定评价和归责可能性,易言之,对于行为故意的成立不发生影响。既然行为人具有实现同一犯罪构成结果的故意,如果现实所发生的结果与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也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对其概括故意支配下现实产生的危害结果就必须承担该故意犯罪既遂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