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00 号〗张德军故意伤害案——见义勇为引发他人伤亡的如何处理

裁判要旨:本案中,刑法上的归责关系并不以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为必要,故仅以张德军的行为不是引起胡、罗二人死亡的直接原因为由否定归责,是无法令人信服的。

其次,说“危险状态系死者胡远辉和自诉人罗军自我选择的结果”,其根据至多在于如果胡、罗二人之前不选择抢夺他人的财物,也就不会招致他人开车追逐的险境。可是,这并不意味着,胡、罗在立交桥上采取高速蛇形行驶的危险行为也是基于自愿选择的结果。相反,这一危险驾驶的行为是他们因受到张德军追赶而迫不得已实施的逃避措施。由于张德军高速驾驶机动车追击,特别是近距离并行行驶试图逼停对方的行为,本身就包含了使被害人在巨大精神压力之下失去平衡跌倒或者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的高度危险性,故在欠缺被害人自愿接受的情况下,被害人高速驾驶这一介入因素并不能阻断追逐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归责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