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挪用公款罪的本质是“公款私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主要分为三种情况,
一是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
二是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是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
(2)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同样应该数罪并罚。(因挪用公款而构成其他犯罪的,理论上属于牵连犯。学理上,对于牵连犯,一般认为应采取从一重罪从重论处的原则(该认定目前存在争议),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数罪并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1998 年《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问题是,对于因挪用公款而构成行贿罪的,应该从一重罪从重论处还是两罪并罚?
我们认为,受贿罪和行贿罪是刑法意义上的对合犯,往往相伴相生,既然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罪与受贿罪的牵连犯规定两罪并罚,对于挪用公款罪与行贿罪的牵连犯,也应按照这个原则处理,否则将可能出现一个案件中挪用公款罪的共犯,一方行贿另一方受贿,受贿者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两罪,而行贿者只构成挪用公款罪或者行贿罪一罪的不平等现象。据此,本案中,被告人鞠胤文因挪用公款而收受、索取贿赂,被告人辛培凌因挪用公款而行贿,应分别以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挪用公款罪和行贿罪两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