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4 号〗吕卫军、曾鹏龙运输毒品案——如何准确区分共犯与同时犯

裁判要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二被告人分别携带毒品乘坐旅客列车进行长途运输及在途中被查获的事实,并不能证实二人有共同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此项指控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系分别运输毒品,不成立共同犯罪。本案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具有运输毒品的共同故意。二人虽然主观上都有运输毒品的故意,但并未就犯罪手段、相互分工、事后分赃等事宜进行策划,主观上没有进行沟通和联络,缺乏共同犯罪的故意所要求的意思联络。二人主观上运输毒品的故意仅是相对于各自运输毒品的行为而言,相互之间并不认为是在与对方一起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其一人为另一人垫资购买毒品,只是二被告人之间的一种资金借贷行为,并不表明二被告人形成了共同犯罪的故意。二被告人的运输行为所指向的目标为各自所携带的毒品,犯罪目标不具有同一性。二人的行为缺乏内在的联系,没有形成统一的犯罪活动整体,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结果与对方的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共同运输毒品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同时犯的特征,系运输毒品的同时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