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2 号〗袁才彦编造虚假恐怖信息案——以编造爆炸威胁等恐怖信息的方式向有关单位进行敲诈勒索的,如何定罪处罚

裁判要旨:

1.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人只实施了一个行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触犯了两个罪名,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该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

2.从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犯罪构成上看,此罪并非是行为犯,而是结果犯,行为人是否“严重扰乱社会秩序”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界限,对于尚未达到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行政拘留或罚款。(判断行为人是否只实施了一个行为,不应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评价,而是应该基于自然的观察,从社会的一般观念上作出判断。在以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中,行为人往往就是打了个电话,编造爆炸威胁、投毒威胁等恐怖信息进行敲诈勒索,从一般普通人的观念认识上进行观察和评价,可以得出行为人只实施了打电话一个行为的结论,不能因为该行为具有多重属性,符合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和敲诈勒索罪的犯罪构成,而机械地分割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和勒索财物两个行为。与之相比较,假如,行为人通过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方式实施敲诈勒索,那么基于自然的观察,从时间和空间上看,行为人实际实施了两个行为,即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的行为(手段行为)和威胁他人勒索财物的行为(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和敲诈勒索罪,且具有牵连关系,符合牵连犯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