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1 号〗高泳故意伤害案——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伤害的,应由该法人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本案中,被告人高泳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由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潮安县分公司龙湖支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系纠纷引起,被害方也存在一定过错,且高泳系在执行职务之中,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又能承认其致被害人成继松跌倒受伤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依法可对高泳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成继松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省电信有限公司潮安县分公司龙湖支局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部分予以支持,但其他请求经查依法无据或缺乏证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