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0 号〗倪以刚等聚众斗殴案——如何把握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及转化要件

裁判要旨:

(1)单方有聚众斗殴故意的也可以构成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罪的典型形态是双方均在三人以上,且均有与对方殴斗故意的情形。

本案因私仇引发,只有倪以刚一方有殴打对方的故意,是否构成聚众斗殴罪呢?

我们认为,对此类案件应依照聚众斗殴罪的构成特点,全面分析案件的主客观情况,防止片面强调客观行为条件,忽视行为人主观故意内容而导致简单化的错误倾向,从而准确定罪量刑。在殴斗的理解上,我们认为,只要双方或一方采用暴力方式进行殴斗,不论采用何种暴力方式都是结伙殴斗行为。从倪以刚一方的主观故意看,其要实施的行为方式是以殴斗的方式报复“东边人”,其殴打的对象不是特定的“东边人”而是不特定的“东边人”,具有随意性;目的是为“老大”张卫报仇,且明知网吧、街道是公共场所,其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人身安全,更主要的是社会公共秩序。客观上倪以刚一方也按照计议,纠集二十多人结伙持刀等械具在街道、网吧寻找,并随意殴斗他们认为的所谓“东边人”,被告人倪以刚虽一方具有斗殴故意,倪以刚等九人同样构成聚众斗殴罪。

(2)聚众斗殴向故意伤害的转化。首要分子对全部犯罪事实负责,所以倪以刚作为首要分子无论其是否实施实行行为,应转化为故意伤害无异议。在众小门前九被告人中的倪以刚、韩磊、张耀、刘旭、周业晖、胡成文与在逃的汪凯、刘兵等均对张明实施了砍打的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殴打“东边人”的故意,对于殴打张明的后果,6 人均持放任心理;在客观上6 人及汪凯、刘兵等人相互配合,实施拖拽、砍、打的行为,尽管行为人所处的地位、具体分工、参与程度可能不同,但他们行为指向的目标相同,为达到同一个目的,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整个加害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共同行为人的行为与张明重伤的结果之间互为因果关系。本案中又难以分清致被害人张明重伤的直接责任人,所以韩磊、张耀、刘旭、周业晖、胡成文参与砍打张明的行为均应按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转化为故意伤害罪。而被告人夏成小、朱鹏、王业佳没有对张明实施拖拽、砍、打的客观行为,故三人仍只应定聚众斗殴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