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罪为一般主体,单位也可以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则不论出于何种动机和目的,也不论其是否达到营利目的,均构成本罪。本案中,被告人邓冬蓉虽然没有直接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作为国家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业知识,明知李建华和徐利群不是北京远东盛茂商贸有限公司或者北京佳伟发科技有限公司人员,二公司也没有真实贸易活动存在,仍接受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分子陈永亮的请托,雇佣李建华和徐利群在短时间内为陈永亮在海淀区国税局大量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放任大量增值税专用发票非法流入社会,对于由此而产生的有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邓冬蓉雇佣他人代为购票的行为,对陈永亮等人实施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活动的顺利着手、实施起到了积极的辅助作用。
因此,邓冬蓉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与陈永亮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帮助犯。司法实践中,对明知的认定,既要避免单纯根据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一般应综合案情采用主客观相一致的方法进行判定。本案中被告人邓冬蓉身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具备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专业知识,对于其违反规定为无真实贸易活动的他人代购发票,可能导致他人进行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情况应当说是确切知悉的,故此认定被告人邓冬蓉具备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