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1)以单位名义实施走私犯罪,没有证据证实违法所得被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或者私分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
(2)单位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进行与走私犯罪相联系的直接或间接的行为,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少量违法所得用于单位的经营活动,绝大部分违法所得的去向无法查清的,应当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单位走私犯罪。(具体到本案中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进口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后再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两者虽然属于独立的犯罪行为,并且具备两个完全不同性质犯罪即走私普通货物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条件,但两者并不是为了一个犯罪目的,前者是为了将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逃避海关监管进口,从而偷逃应缴税款的走私目的,后者则是为了抵扣税款的目的,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完成后,后者既不是前者所必须采取的方法行为,两者之间从而并不存在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也不是前者所必然出现的结果行为,走私货物行为完成后根本不会由于为了走私货物这一犯罪目的而再出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这一结果行为,两者之间因而也不存在原因与结果的关系。本案的走私移动电信设备等货物的行为与该行为完成之后再出于抵扣税款的目的实施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之间,根本不存在牵连犯罪构成所必须具有的牵连关系,因此,对于被告人王红梅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