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以单位名义向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索要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对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本单位的名义向具有被其职权制约的相关单位索要财物并占为己有的行为,在索要人的真实意图和被索要人的行为指向不相对应时,应认定为贪污。(本案被告人阎怀民利用职务之便以单位名义向苏交所索款,开设本单位帐户,并将苏交所汇至其单位帐户中的款项与他人秘密私分的行为,缺乏索贿行为中被索贿人对索贿人行为意图的认知和向索贿人付款之行为指向的目的特征,故不属受贿罪的性质。对其以骗取的手段取得公款的行为应以贪污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