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明知他人可能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在“四自三不见”的情况下代理出口业务,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应当认定为具有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主观故意。“四自三不见”业务本是国家明令禁止的业务,如果在从事该类业务中又出现了其他一些不合常理的情况,而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仍继续坚持该类业务合作,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则可推定这些企业主观上明知他人意欲骗税的故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根据《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 条之规定,只要有事实和证据证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可能要骗取出口退税,仍违反规定从事“四自三不见”业务,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即可推定其主观上明知,而不要求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明知他人必然要骗取出口退税。
由此,在国家三令五申禁止“四自三不见”业务的情况下,外贸企业将代理出口业务伪造为自营出口业务来退税,致使国家税款被骗的通常会被刑事审判庭认定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既如此,民事案件中将此类“四自三不见”业务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应是法制统一的应有之意。即在未查出具有国家税款被骗的情节时该“四自三不见”业务合同为无效合同,而在查出具有国家税款被骗的情节时则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