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8 号〗朱香海、左正红等非法买卖枪支、贪污案——对于1997 年刑法施行以后、司法解释公布施行以前实施的非法买卖枪支犯罪,是参照执行原有的司法解释还是适用新公布施行的司法解释

裁判要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的,构成贪污罪;单位负责人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实施但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新旧《刑法》施行时对某一问题均有司法解释的,新《刑法》施行后发生的相关行为适用新《刑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

1.行为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随同当阳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执行本公司与他公司购销合同纠纷一案时,被执行人共支付现金5 万元,其在公司报帐4.5 万元,侵吞5000 元,构成贪污罪。

2.单位领导在单位已经丧失经营猎枪的资格后,未经集体讨论擅自决定继续经营猎枪,属于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在没有证据证实犯罪所得归实施犯罪的个人占有的,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3.对某一问题,1997 年《刑法》施行前和施行后均有相关司法解释,如果行为发生在1997 年《刑法》施行之后、相关司法解释颁布生效之前,不应当适用1997 年《刑法》施行之前的司法解释,而应当适用《刑法》施行后的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