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13 号〗杨代芳贪污、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与共同贪污的区分

裁判要旨: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其管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将国家公路建设专项资金用于为自己和少数人谋取私利,非法占有国家公路建设资金,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所管理的部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少数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被告人伙同他人,将所管理的部分国家建设专项资金用于少数人购买住房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罪,而非。两罪相比较后,构成方面的差别是明显的,

首先表现在实施主体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贪污罪则是自然人犯罪。

其次是行为方式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较大程度和较大范围的公开性;贪污罪具有相当的秘密性和隐蔽性。

第三,受益人员的数量、构成方面。私分国有资产罪在受益人员的数量上具有多数性特征,而且,一般不以某一特定层面为限,在受益人员的构成上具有广泛性特征。贪污罪属于侵占行为,分取赃物人与贪污行为人是直接对应的,具有一致性。实践中也存在部分共同贪污犯罪人未分取赃物或者将赃物交给共同犯罪人之外的其他人的情形,但这属于赃物的事后分割和处理问题。在本案中,被告人杨代芳伙等人套取国家建设专项资金向他单位购买集资住房的整个行为表面上都是以协调办的名义作出的,分取住房得到好处的人数达5 人之多,且其中一人未实际参与该行为,这是对本案以贪污罪定性存在疑虑的地方,也是主张本案应认定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主要理由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