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如果在对待非法行医问题上,将根本不具备医学知识,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的人的非法行医,与具有执业医师资格,即具有国家认可的医学知识和技术的人违反有关医政管理规定为人看病等同起来,甚至将其与具有医师执业证书的人超出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为患者看病,都视为刑法上的“非法行医”,予以打击,不仅是十分有害的,也是不切实际的。这样做的结果,不仅会使许多医师受到刑罚处罚,而且会使本已不堪重负的医疗保健网运行更加困难。试想一下,又有多少医师在执业过程中没有遇到超越其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来找他求医问药的患者呢?对非法行医要从法律规定的立法本意出发,作具体分析,不能望文生义,机械硬套。
否则,即便是医科大学的毕业生,进行诊疗活动,都有可能被定非法行医罪。实践中此类例子并非少见。韦某毕业于白求恩医科大学,还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分配到北戴河某医院门诊任见习医生,其负责治疗的病人在诊疗过程中死亡,公安机关以非法行医罪立案侦查。由于对此案意见不一,河北省人大2002 年6 月就此案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对“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非法行医的含义”的法律询问,法工委明确答复:“根据执业医师法的规定,高等学校医学专业本科毕业的人,应当在执业医师的指导下在医疗单位试用1 年,才能参加国家统一考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医科大学本科毕业,分配到医院担任见习医生,在试用期内从事相应的医疗活动,不属于非法行医。”我们认为,还是应当从刑法增设非法行医罪的立法本意出发,关键看行为人是否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已经具有执业医师资格的人未向卫生行政部门注册,未领取“医师执业证书”就进行行医活动,只是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对医师执业活动行政管理的规定,虽然从广义上讲属于非法行医,但行为性质仅属于行政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如果行为人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并具有上述行为,且情节严重,达到刑法调整的程度,就可以非法行医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