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被告人南昌洙第一起盗窃行为已过追诉期限,依法不应再追究其该起盗窃行为的刑事责任,在此情形下,能否认定被告人南昌洙构成累犯呢?
即刑法第六十五条关于累犯规定中的“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仅仅是一个单纯的事实要件,还是兼及法律评价和刑事追究的复合要件?
我们认为此种情形不应认定被告人构成累犯。累犯是刑法基于再次犯罪行为及改造需要对犯罪人作出的更为严重的否定评价,不仅仅是一个单纯的身份概念,也是犯罪人与犯罪行为的统一体,其中,犯罪行为更为刑法所关注。累犯作为一项量刑制度,是针对需要依法裁量决定刑罚的具体犯罪行为而言的,“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既是构成累犯的基本条件,也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法律后果必要的载体。因此,刑法规定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必须是依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之罪,否则,累犯法律制度将无从适用,从重处罚的规定也将无从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