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黄志奋以时代企划所的名义与泉州市第五中学签订国债回购协议,后伪造凭单使委托单位不知其擅自改变委托款用途并造成委托款无法追回后果的行为应认定为其个人行为,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
(1)时代企划所经工商合法注册登记,手续齐全,具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及组织机构,主要经营行为亦无不合法之处,其负责人代表时代企划所的经营行为应当认定为单位行为。
(2)时代企划所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他单位192 万元委托款中,用于本所非经营开支的50余万元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用于投资期货交易的140 万元不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3)对于时代企划所的诈骗行为,应当适用1997 年修订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追究被告人黄志奋个人的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