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的对象为“古文化遗址、古墓葬”。文物保护法第三条明确将“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与“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并列。因此,从文物保护法的角度,“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与“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相互之间不存在包含关系。但是,有意见进而认为,刑法与文物保护法所规制的目的不尽一致,因此,同一术语在刑法条文和其他法律条文中可能有不同的含义。文物保护法为了尽可能地列举不可移动文物所包含的种类、形态,明确文物保护范围,使用的是狭义的“古文化遗址”的概念,即将其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并列。
而在刑事司法实务中,对于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的“古文化遗址”则应作广义地解释,将除古墓葬以外的石窟寺、石刻、古建筑、地下城等不可移动文物纳入其中,以更为有力地惩治盗掘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更好地实现刑事立法宗旨。司法实践中,有些案件根据上述观点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不可移动文物的案件适用了盗掘古文化遗址罪。不宜对“古文化遗址”作上述扩大解释。为消除司法实践争议,《解释》第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实质上是盗窃不可移动文物的行为,没有必要认定为盗掘古文化遗址。因此,《解释》第八条第三款将上述行为明确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顺带提及的是,《解释》施行前,一般认为,盗窃文物的对象一般应当是可移动文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