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0 号〗王雪玲故意伤害案——法庭获取的新证据未经庭审质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裁判要旨:质证是证据调查的核心,也是法庭认证的前提,作为证明当事人之间主要犯罪事实的鉴定结论,需经过控辩双方质证。法官处于裁判者的角色,控辩双方处于平等的诉讼地位,行使法定的诉讼权利,故在保证程序正义的前提下,方能实现实体正义。否则,由于法官的先入为主,认为案件的事实已明确,而对于作为定案依据的鉴定结果未经质证,直接作为定案依据,导致程序违法的同时,致使实体判决结果归于无效,因此对于控辩双方均是不利的,违反了公正审判的原则。虽然本案适用的是1996 年《刑事诉讼法》进行的裁判,但对当下的刑事司法活动仍有参考价值。同时,这个案件相对而言其实并不困难,它体现了这样的一个裁判原则:在刑事诉讼当中,任何未经质证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类似于本案中法庭自行获取的证据材料)都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无论法院在庭审活动之外自行获取到了怎样的材料,都应当进行庭审质证。(注:存在上述庭审质证原则例外情形的除外)应予明确,法官在刑事诉讼中不负指控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因此法官与此相对应,使本想严格基于法律赋予的职权以及相应程序查清案件事实的法官,处于诉讼当事人的地位直接接受控辩双方质询,是没有这个必要的。但同时,法官的认证活动也离不开在案证据,其认证也不是肆意而为,而是必须严格遵守法定证明标注等与此相关的法律规定。鉴于其自行获取的证据材料仍是有可能影响被告人的诉讼利益,为更好地平衡控辩审三方的权力、权利、义务的分配体系,法院仍应当组织控辩双方针对法院在庭审活动之外自行获取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作为认证的依据。对于控辩双方提出的质疑等,应当在裁判文书中的认证理由当中予以充分说明。(就此,《刑诉解释》第220 条第2 款已作相应明确,前文已作引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