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本案十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根据各个被告人具体犯罪行为区分主从犯。本案中,被告人阿丹·奈姆受他人指使,先后串招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等9 名被告人参加抢劫,在犯罪过程中,各被告人主观上既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共同犯罪的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抢劫中,被告人阿丹·奈姆起组织、指挥、直接动手等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利都安·喜拉依特、达马·步得拉、约翰·罗斯曼多、乌山·阿瓦思得·阿喜羊、迪尼·木达等5 名被告人虽然系被告人阿丹·奈姆串招参与作案,但先行登上“暹罗差猜号”油轮,首先控制驾驶台,合力将17名泰国船员捆绑,在共同抢劫中也起主要作用,也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渥里·默默希特、渣依那·宾·沙拉卡、穆罕默德·沙飞里、那沙·凯等4 名被告人系后来登上“暹罗差猜号”油轮,且在共同抢劫中负责看守泰国船员,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