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无故殴打他人后临时起意乘机夺取财物,应以抢夺罪论处。抢劫罪在主观上必须是以非法强行占有财物为目的,在客观上表现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且上述方法必须是服务于行为人当场取财的手段。被告人亢红昌等人先行侵犯他人人身的行为,并非其取财的手段,客观上也无凭借侵犯人身的手段来达到非法强行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故其行为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亢红昌及其同伙酒后无故殴打王某某的行为和夺取王的手机的行为在刑法意义上是两个独立的阶段,先行寻衅滋事无故殴打王某某的行为,并非夺取财物的手段;后行夺财,并非事先即有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只是见财临时起意乘机夺走王的手机,因而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