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设立用于发布卖淫女招嫖广告的论坛网站,通过收取发布招嫖广告的广告费及论坛会员费等方式非法获利,未实际参与组织卖淫的其他行为及未参与嫖资分配的,构成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信息的同时,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有管理、控制的行为并从嫖资中抽取提成的,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介绍卖淫视为实现组织卖淫所采取的手段,应定性为组织卖淫罪。明知卖淫组织的存在,以利用网络平台方式向欲嫖娼人员发布卖淫信息的方式为卖淫组织提供帮助,并从中获取好处,系介绍行为,但该行为依附于卖淫组织,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有情节严重的入罪要求,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退一步讲,即使达到情节严重,亦应择一重罪以介绍卖淫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