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6 号〗李刚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执行法官能否成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的主体

裁判要旨:对刑法四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情节严重”的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罪前、罪中、罪后的各种法定或酌定情节进行综合认定,采取正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式确定法定刑。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在客观行为上都可以表现为帮助对象实施伪造证据的帮助行为,但两罪也存在许多明显的区别:1、前者的犯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只能是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后者则是诉讼活动中当事人以外的一般主体;

2、客观方面,前罪主要表现为如上所述的向犯罪分子或其亲属通风报信、提供便利的行为。而后罪则表现为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至于帮助的形式可以是多种多样,如出谋划策、提供便利、工具、指示串供、翻供等等;3、主观方面,前罪行为人的帮助目的只能是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有意帮助其逃避处罚。而在后罪,无论行为人采取何种帮助方式,其主观上都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在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提供帮助,其故意内容就是想通过妨害司法机关查明真实案情来达到替当事人开脱责任或者嫁祸他人的目的。4、在构成犯罪的情节要求方面,前者刑法条文中对其行为并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也不论被帮助的犯罪分子是否已实际逃避了处罚。

而后者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帮助行为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5、在帮助对象方面,前罪中的被帮助人只能是犯罪分子,即实施了犯罪行为应予刑罚处罚的人,不管该犯罪分子是否已被采取了强制措施。而后罪的被帮助人即“当事人”,既包括刑事案件中的自诉人、被告人、被害人,也可以包括民事、经济、行政等案件中的原告、被告、第三人等。本案中,被告人李刚身为人民法院的执行法官,利用工作之便非法获取提审证,在明知张树人是检察机关正在侦查的在押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仍与被告人张鹏一同擅自使用该提审证以“提审”的名义与张树人见面,并为其出谋划策,让其改变口供并设法进行串供,且让被告人张鹏将张树人预先写的有关案情及串供的纸条带出看守所,事后造成张树人翻供,严重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诉讼活动,在社会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其本人虽未直接参与伪造证言等串供活动,但其行为已为他人伪造证据提供了帮助,且情节严重,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主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