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所谓“致被绑架人死亡”,应包括在绑架过程中,被绑架人被伤害致死、病饿致死以及其他各种因绑架而导致的死亡;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则是指故意杀死被绑架人,即通常所说的“撕票”。也就是说,这里所说的“杀害”,不仅要有故意杀人的行为,还要有死亡的后果。不宜将这里的“杀害”理解为仅有故意杀人的行为即可,更不能将这里的“杀害”理解为既可包括故意杀人的行为,又可包括故意伤害的行为。正因为如此,刑法在这里才规定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刑罚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这也是与故意杀人罪法律规定处相对确定的法定刑的主要区别所在。有一种观点认为,所谓“致被绑架人死亡”,已包括了杀死被绑架人的情形,因此,所谓“杀害被绑架人”就应当是指实施了杀害行为但尚未造成死亡的情形。易言之,“致被绑架人死亡”,是结果加重的规定,而“杀害被绑架人”则仅是情节加重的规定。我们认为,这种分析解释方法虽有一定的道理,但也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理由在于:
第一,刑法规定杀害被绑架人为单一刑种死刑,并无其他刑种可以选择适用。因此,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不仅包括杀害后果,还包括杀害行为,必然导致只要有杀害的行为,不管杀害的结果如何,是造成轻伤、重伤、严重残疾还是死亡,都只能无一例外、毫无选择地判处死刑,这显然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立法真实意图。立法将“致被绑架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并列且配置以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我们理解其基本精神在于强调必须具有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
第二,在法律未对条文用语含义作出特别规定时,解释“杀害”一词的含义不能随意脱离人们日常所能理解的范畴,滥作扩大或限制解释。这是法律解释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杀害”一词作为日常用语的含义,既包括“杀”的行为,更主要是强调出现“害”即“死”的结果。
第三,“杀害”一词在刑法分则中,不仅出现在本条,在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也有使用。尤其从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来看,“杀害”是被排除在“造成被组织人、被运送人重伤、死亡”之外的,需要作另一罪单独评价,实行数罪并罚的。而绑架罪中所谓的“杀害”是与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来配置的,因此,对其的解释不能不从严掌握。综上,我们倾向于认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本案没有出现被绑架人死亡这一后果为由,改以吴德桥犯绑架罪判处无期徒刑,其对“杀害”的理解是符合刑法“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立法本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