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捉奸后,剥光被害人身上的睡衣,致其全身赤裸,并将其拖往且捆绑于客厅,又在客厅里装上灯泡点亮,让陆续前来的10 余名村民观看,并告知村民该女与其丈夫通奸被捉。在邻居劝说让被害人穿上衣服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不肯,并扬言要出出被害人的洋相,让她现现丑,待天亮后扔到公路上给大家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捆绑的行为,是为达到侮辱被害人的目的,是实现侮辱的暴力手段,是从属于侮辱目的的;也就是说,相对捆绑行为而言,本案被告人的侮辱行为情节严重,已构成一种独立的犯罪,这与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中的“侮辱情节”是不相同的。
该款是针对行为人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或者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的过程中,同时又对被拘禁人实施侮辱行为的定罪量刑的规定。这里所讲的“侮辱情节”,只是非法拘禁中的伴随情节。亦言之,即是非法拘禁中所伴随的“侮辱”行为;同时,这里所讲的“侮辱情节”,并不要求达到严重程度。只要拘禁人在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或者是在非法拘禁状态持续过程中对被拘禁人同时又实施了侮辱行为的,就应当以非法拘禁罪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彩萍、倪稳香、周传美以贬低、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为目的,在捉奸中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林女,用塑料绳和包装带强行将全身赤裸的林女捆绑于客厅里,点亮灯泡,让10 余名村民围观,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和名誉权利,情节严重,已构成侮辱罪,三名被告人在侮辱犯罪过程中使用的方法(手段)又牵连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属牵连犯,其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所触犯罪名的法定刑相同,应以目的行为定罪处罚,即应当变更公诉机关非法拘禁罪的指控罪名,改以侮辱罪对三名被告人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