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1 号〗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故意杀人后又拿走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

1.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以抢劫罪定罪处罚的行为必须是当场使用暴力故意杀人并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的行为。其中,故意杀人是劫取财物的手段行为,劫取财物是行为人杀人的目的,符合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

2.当场不能取得、不能转移的财物一般不能成为抢劫罪的犯罪对象。

3.在抢劫罪中,应是先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后发生非法占有的行为,即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应产生于行为人实际占有他人财物之前。而在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中,行为人在产生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犯意之前,已实际占有了债权项下的财物,不需要通过故意杀人去劫取。(被告人李春林杀害刘立军后,又将死者身上的1800 元人民币和旅行包内一工商银行活期存折连同灵通卡(存有人民币1 万元)及其密码纸、西门子移动电话、充电器等款物拿走,并用灵通卡分3 次从自动取款机上将存折内1 万元人民币取出。由于李春林的这一非法占有目的产生于故意杀害刘立军之后,其非法占有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牵连或者吸收关系,既不能将故意杀人认定为非法占有财物的手段,也不能将非法占有认定为故意杀人的从行为,而是独立于故意杀人之外的行为。在这里,由于财物所有人已死亡,不复存在对所有人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的问题。李春林取得财物的手段如同从无人在场的他人处拿走财物一样,实际上是一种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因此,对于这种故意杀人后见财起意,乘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