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就本案而言,
首先,被告人邹代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邹代明为获得被害人的信任,起初确实使用了某些诈骗手段,如将租来的房间故意称为其公司的办公室以及谎称尚有巨额美元可供兑换等等。但在具体交易过程中,当被害人将钱交给邹代明清点时,两人同处一房间内,邹代明尚未按照原来的约定将美元付给被害人,交易尚未完成,被害人可以随时停止交易,要回属于自己的财物,故并未对其财物失去控制。而邹代明却在与被害人的交易过程中,违背被害人的意志,当场劫走被害人的财物。这充分说明被害人不是因为受骗才“自愿地”将财物交给邹代明占有的,邹代明也并非是通过诈骗手段非法获取他人财产的,故邹代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