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8 号〗周建忠暴力取证案——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暴力迫使证人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按手印并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暴力取证罪。暴力取证致人伤害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行为还是有所区别的。二者区别的关键,除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外,主要在于前者是发生在司法人员依职权取证活动中,且具有逼取证人证言的特殊目的。行为人之所以对证人实施暴力,并致证人伤害或死亡都是在其逼取证人证言的目的支配下实施的。正因如此,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对证人施暴虽是故意的,有目的的,但对致证人伤害,一般都不是持积极希望或追求态度的,而多是放任,甚至可能是过失的。实践中所发生的暴力取证致人伤害案件,其成因多在于司法工作人员急于办案,执法粗暴,特权心理作崇等缘故,即所谓“因公施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