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5 号〗熊志华绑架案——如何准确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绑架罪的界限

裁判要旨:敲诈勒索罪与勒索型的绑架罪,都是以勒索他人财物为目的,但二者在实现勒索目的的行为方式上却有着重大区别。敲诈勒索罪是对被勒索人本人实施威胁或要挟方法,迫使其给付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绑架勒索罪,则是通过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然后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或者以给付钱财方恢复被绑架人自由为条件,威胁被绑架人的亲友或者其他相关第三人给付财物。可见,勒索型绑架罪的本质特征,是以劫持被绑架人,控制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为前提,事后再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发出勒索命令。绑架人是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相关第三人提出勒索要求的,也是从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处取得财物的,而非直接从被绑架人处勒索并取得财物。

绑架人向被绑架人的亲友或其他相关第三人勒索财物,所采用的威胁手段,多是以杀伤被绑架人为内容,属于暴力威胁范畴,具有可立即付诸实施的现实性和急迫性。而敲诈勒索罪则不以绑架行为为前提,其威胁或要挟以及勒索命令的直接对象则多是同一人,即被勒索人。勒索的财物一般也多是直接从被勒索人手中取得。本案中,被告人熊志华以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为由相要挟,迫使张某某写下借据,勒索张某某钱财10 万元,尽管熊志华安排他人将张某某带往他处看押,控制了张某某的人身自由,但熊志华并未以此或者以杀伤张某某相威胁,迫使张某某的亲友或其他第三人给付赎金,而且主观上熊也没有这一故意内容。

熊志华的勒索行为是发生并完成在控制张某某人身自由之前的。尽管熊志华勒索既遂的4.5 万元虽是由张某某的朋友提供的,但仍是张某某以自己急需用钱为由向朋友借来的。熊志华要挟和勒索的直接对象都是张某某本人,而没有以控制张某某的人身自由或侵害张某某的人身安全直接向他人发出勒索指令。勒索型绑架罪的特征是以控制他人人身自由为前提,并以此向第三人勒索财物。本案中,熊志华虽有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但熊志华并不是以其为前提条件向第三人进行勒索的。其勒索成功所凭借的手段仍是张某某的“柄”,勒索的对象也仅是张某某本人。因此,熊志华的行为也不符合勒索型绑架罪的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