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电话通话清单隐含着公民个人的某些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罪状中“公民个人信息”的范畴。非法购买公民电话清单后又出售牟利的,依法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专属于某自然人的一切能用于识别其特定身份的重要信息。电话通话清单是电信部门电脑对某一电话主叫或被叫情况、对方电话号码、是否接通及通话时间起止等情况的实时记录,通过对一定时段内某一电话的通话记录进行分析,有可能发现该电话使用者的身份、经济状况、生活规律、与通话对方关系等相关情况。因此,电话通话清单隐含着公民个人的某些信息,属于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罪状中“公民个人信息”。关于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系特殊主体犯罪,犯罪主体限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