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5 号〗熊漓斌等生产、销售假药案——生产、销售假药进行诈骗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对于生产、销售假药罪中的客观行为,如果生产者和销售者分离,而生产者已经将假药批发给了销售者,那么也应当认定为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包括了“不含所标明的有效成分,可能延误诊治的”,因此,即使行为人用以冒充药品的成分对人体无害,也具有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可能性;以诈骗形式销售假药的,不影响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