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0 号〗芦才兴虚开抵扣税款发票案——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冲减营业额偷逃税款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只有行为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或者介绍他人为增值税纳税人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才能以虚开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及虚开发票的对象不符合抵扣税款的资格,那么根本就不可能构成虚开抵扣款发票罪;虚开可以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不是用于抵扣税款,而是出于其他目的,那么应当结合主客观要件确定罪名判处刑罚。陈兴良老师认为对虚开发票罪应作实质性解释,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便不会侵犯税收征收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构成本罪。当然,从立法完善的角度来说,陈兴良老师主张将这种一般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予以犯罪化。

虚开发票罪是目的犯,如果没有抵扣税款目的,即使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抵扣税款,是不应抵扣而抵扣,是一种骗取税款的性质(与偷逃税款相区别)。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有虚开行为并且已经进行了抵扣,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税款的目的,也不能构成本罪。最高法院姚龙兵法官2016年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文章《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一文也指出,“虚开”必须从实质意义上解读,必须要有通过虚开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