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盗取他人股票帐户号码和密码后秘密使用他人帐上资金高价卖入朋友抛卖的股票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盗窃数额应当按照交易差价认定,但其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窃取他人股票账户号码和密码后秘密使用他人账上资金高价买入朋友抛卖的股票从中获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应按行为人及其朋友在股票交易中所获的差价数额认定,被害单位被盗用的资金数额及其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盗窃数额应按被告人孔某某及其朋友在股票交易中所获的差价数额认定,被害单位被盗用的资金数额及其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盗用的他人账上资金数额,虽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其并非将他人账上资金全部窃为己有。
也就是说,被害单位并未丧失全部被盗用资金的所有权,被盗用的资金不是也不可能全部成为盗窃所占有的数额,因而,不能作为盗窃数额。孔某某与周某、宋某在本案股票交易行为中共获得的差价数额,是孔某某实施本案所占有的实际数额,应当为本案的盗窃数额。至于被害单位的损失数额,虽准确反映了被害单位的受害程度,但只能作为犯罪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