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2 号〗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裁判要旨:债务人邀约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迫债权人交出欠条,并在“签收欠款”的收条上签字,以达到消灭债务目的的案件,应当认定债务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特定情况下,欠款凭证往往等于同值的财产、如果债务人上述行为已经实施终了,相当于实现了消灭债务的犯罪目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本案中,被告人戚道云等人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倪新昌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理由是:

(1)被告人戚道云的行为侵犯的是倪新昌的合法财产;

(2)被告人戚道云等人所实施的行为,最终目的就是非法占有本不属于自己所有的10 万元人民币,被告人事先占有他人的质量保证金10 万元是基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在合同未能履行的情况下,本应归还。此外,被告人强行抢回欠条,逼迫倪新昌在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犯罪行为,在其实施终了之时,已经当场完成了已“归还”10 万元债款的全部手续,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已然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